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能否“缩水”?

2021-09-03 09: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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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引发热议:

离婚协议生效后,若一方称收入下降或再婚再育的影响,要求降低抚养费,法院是否支持?

案情简介

袁先生和方女士的婚姻始于爱情,却在一次次矛盾分歧中走向终点。2018年9月,双方和平分手。

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儿子归方女士抚养,袁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当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是两人考虑一系列因素共同商定的。

离婚后,起初方女士每月都能收到前夫转来的抚养费。直到袁先生再婚后又生了一个女儿,便向方女士提出要降低儿子的抚养费,理由是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不好,加上他又再婚再育,实在负担不起每个月7000元的抚养费,并就减少抚养费的问题,多次找方女士协商。

协商不成,袁先生开始少付抚养费,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方女士总共只收到了前夫转来的3000元钱。二人再次协商。袁先生仍称以现在的收入情况至多只能给3000元的抚养费,而且表示他多照看孩子的时间可以用来抵扣抚养费。

双方对簿公堂。

方女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袁先生补付之前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并自2020年12月起每月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7000元。

袁先生提出反诉,称2020年9月前已克服收入下降和再婚再育的压力,一直足额支付抚养费,但现在无力支付了,且孩子的实际需求并不要这么多,要求将孩子的抚养费自2020年9月起降低为每月3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袁先生应补付抚养费1.8万元,并根据其创业受疫情影响、再婚再育和儿子的每月开支情况,将抚养费调整至每月5000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均坚持一审的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双方离婚时,不仅在民政部门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还私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抚养费为每月7000元,可见双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系深思熟虑后的结果。

而且,从离婚后抚养费的实际支付情况看,虽有迟延支付之情形,但在一年多近两年的时间里,男方均能足额支付,可见当时约定的金额亦未超出其支付能力。

因此,如不存在支付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况,双方理应恪守离婚当时的约定。

其次,就袁先生提出降低抚养费的几点理由而言。

关于再婚再育和儿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的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并未以其是否再婚再育或儿子实际需要多少学习生活成本作为考量来计算抚养费金额;反而,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抚养费每月7000元的同时,还承诺鼓励对方尽快找到真爱和幸福,明显再婚再育与否和当时承诺的抚养费金额之间没有关联。

故现袁先生以该理由要求降低曾经约定的抚养费金额,缺乏依据。关于新冠疫情期间收入下降的问题,双方微信沟通过程中确实提及新冠疫情对其收入造成一定影响,但纵观本案,都是男方口头所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前经济状况相较于离婚当时已发生明显下降。故对于上述理由难予采信。  

二审法院驳回袁先生上诉请求,判决其补付抚养费1.8万元,并改判其自2020年12月起支付儿子抚养费7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相关法条

《民法典》1058条规定: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如何确定,《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结语

上述立法是对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要求。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并没有免除,因此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这里的抚养费应当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的费用,在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上,由于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需求无统一标准,不同的家庭条件、成长经历、培养方式等都将影响子女的实际需求。

同时,子女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也处在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因此一般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进行确定。

另外,为离婚而达成的有效协议,不仅包括与身份关系紧密相关的问题(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等),也包含具财产属性的财产分割问题,这些均是双方综合考虑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袁先生和方女士已经完成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应该严格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轻易更改。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不直接抚养一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再行支付将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等情形,才应考虑降低抚养费诉请的合理性。

作者: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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