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经纪直播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or合作关系?

2020-12-29 09:07:10

浏览:

“ 案例:2019年,小美与经纪公司签订《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主要约定:小美成为经纪公司的***签约艺人,公司为其提供***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合作期间,小美保证***服 ”

案例:

2019年,小美与经纪公司签订《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主要约定:小美成为经纪公司的独特签约艺人,公司为其提供独特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合作期间,小美保证全部服从经纪公司安排;小美在经纪公司指定直播平台直播,经纪公司在小美每月佣金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3000元。每月总直播时长如未达到150小时,且礼物流水没有达到4000元,经纪公司有权终止给小美发放保底工资。此后,小美通过经纪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第三方直播平台根据与小美、经纪公司的约定进行收益分账,小美可以随时从平台上转存其收益。

2020年,小美未向经纪公司提出解约的情况下,擅自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涉嫌违约。经纪公司多次与小美沟通此事,但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经纪公司将小美诉至法院,主张因小美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小美认为其与经纪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任职平台主播岗位,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奖励,经纪公司一直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主张经纪公司应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

那么,本案小美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小美是否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纠纷主张劳动者权益呢?

根据劳动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 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 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

1、从合同性质上看,本案小美与经纪公司签署的是《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并非劳动合同。

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2、从管理方式上看,经纪公司没有对上小美进行劳动管理。

小美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经纪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合作协议对小美的月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小美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经纪公司对小美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3、从收入分配上看,经纪公司向小美支付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

小美的直播由平台直接支付,并没有经过经纪公司掌握或按月等方式支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经纪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小美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小美从平台上直接转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退一步讲,就算是平台支付给经纪公司,经纪公司再按照比例向小美支付,经纪公司也仅是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小美的收入多少,因此也不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小美与经纪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纪、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相应的,其主张的劳动者权益也不能被支持。

那么是否所有的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都不是劳动关系?其实也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127号民事裁定与上述案例不同,因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案件中,经纪公司在《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中对主播的管理、培训、直播时间、请假、收益结算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多的体现出管理、从属性特点,从而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认为:“首先,尽管经纪公司与陈某订立的合同标题为“艺人培训及经纪合同”,但该合同内容能够体现出经纪公司向对方规定了劳动时间、请假、考勤制度等内容。经纪公司还针对主播的管理问题制订了《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作为“艺人培训及经纪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中对主播的管理、培训、直播时间、请假、收益结算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且《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第五条第4项还有“根据考核转为正式主播后”的字样,表明经纪公司对主播存在考核行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并非相互独立、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其次,根据经纪公司主播工资表,经纪向主播发放工资的组成包括底薪、全勤奖、饭补、奖金、提成等部分,工资表***一栏为“实发工资”,表明经纪公司系以工资的形式向陈某等主播支付报酬,双方并非单纯对主播直播收益进行分割。工资表同时体现出经纪公司对陈某等主播存在考勤行为。再次,陈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能够证明,经纪公司主播如果不按公司要求的时间进行直播,应履行请假手续,而且经纪公司对批假权限有明确的规定。此外,经纪公司对主播在晚间还存在开会、“团建”等强制性活动要求。第四,根据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的微信朋友圈内容,经纪公司发布的主播招聘广告信息也是以“五险一金”“保底加提成”等条件吸引他人至该公司从事主播活动。尽管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经纪公司确实为陈某等主播缴纳了“五险一金”,但是该证据表明经纪公司在与主播签约之前是以招聘的形式发布了邀约,也给了主播以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的表象。末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多的体现出管理、人身依附性等特点,故而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律师总结:

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签订的合同多数为《艺人/经纪合作协议》,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仅仅从协议内容上分析,还要结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来综合判断。在笔者接触的经纪公司方的当事人中,经纪公司方在管理中参杂了太多的员工管理制度、保险等特征,导致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产生混淆;而主播方当事人,往往年龄不到25岁,很多没有社会经验,签订合同时甚至都没有看过协议内容,便草率签订不知是合作协议还是具有劳动特征的劳动合同。因此,无论是经纪公司还是主播,在签订合同都应当注意,合同本身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管理性等劳动特征,以此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作者:汪洁

作者: 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你的喜欢,就是我坚持写下去的能量器
好文推荐
已有18人推荐
图片展示

联系我们

您好!
感谢您来到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若您有合作意向,请您为我们留言或使用以下方式联系我们,我们将尽快给你回复,并为你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谢谢。

 

总部电话:0516-85908898

总部地址:徐州市云龙区解放南路文峰大厦南楼20层

分所电话:0516-83530866

分所地址: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高科金汇大厦A座8层

邮箱:2358667107@qq.com

图片展示
关注我们
图片展示
关注我们

Copyright @ 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14058549号-1

联系方式
二维码
置顶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总所电话
0516-85908898
分所电话
0516-83530866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邮箱
2358667107@qq.com
二维码
二维码
扫码关注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使用企业微信
“扫一扫”加入群聊
复制成功!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我知道了
在线客服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