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25 10:34:54
浏览:
根据国·家现行规范之规定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并不是工程结算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包括裁判机构)都不能以结算协议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剥夺承包人依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本文从司法审判角度分析逾期付款利息与工程结算之间的关系,为发承包之间的工程结算以及类似案件的诉讼和审判提供参考。
1、“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属性
逾期付款利息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时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因为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经济补偿或违约惩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合同双方主体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所设立的违约处罚性条款,根据现行规范之规定及施工合同之约定该违约条款所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具备工程造价的法律属性,自然也不能归属于工程结算价款的内容。
2、工程结算与结算协议的概念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44条对工程款结算做如下定义:工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在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包括期中结算、终止结算和竣工结算。”从定义可知,工程结算按施工时间节点划分为三种类型,但不管是哪个阶段的工程结算类型其内容都是仅对合同价款计算和调整。工程结算定义中所指的“合同价款”和“调整”体现在国·家推荐的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文本”)第11条“价格调整”和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之中。总体讲,工程结算的金额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付出已被有效“物化”到建筑物中去,且被施工合同所认可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税金等费用;其二是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价格调整的费用,包括①因为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费用和②因为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费用。工程结算的内涵是合同双方对共同认可的已被实际“物化”到建筑物中去的各项施工费用进行计算、调整和确认的行为。
在建设领域尚未有“结算协议”的概念之说,在司法审判领域,审判人员将发承包双对工程结算一致认可的文件定性为“结算协议”。所以,结算协议的概念是合同双方针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一致认可并签字确认的法律文书。结算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可作为发包人支付和承包人接收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无权私自对结算协议内容进行改变。司法审判中一般将建设工程审计文件附件“工程结算审定单”视为结算协议。
3、逾期付款利息与工程结算价款之间的关系
通过前文讨论可知,逾期付款利息与工程结算价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前者是因为发包人违约而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后者为承包人为施工建设所付出的有效投资总额,二者之间没有内在联系。工程结算价款并不包含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属于工程结算价款内容。
以国·家推荐的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文本”)为例,合同文本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中14.1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仅为以下四方面内容:①竣工结算合同价格;②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价款;③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④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并不包含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合同文本通用条款的第14.2竣工结算审核中也仅指发包人就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的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也不包含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内容。所以,从合同文本的条款设置可以得出这样结论:逾期付款利息根本不属于工程结算价款的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有权在法定时间内依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将逾期付款利息与工程结算混为一谈。
4、发承包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时,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是否会自行消失?
对于发承包双方在签署工程结算协议时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包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结算协议处理,结算协议中(笔者添加)未处理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视为放弃。另一种观点认为,结算协议对于逾期支付进度款没有提及,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付款利息,故仍可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利息”[1]。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完全正确。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存在两个方面:其一、审判人员错误将逾期付款利息当做工程结算价款来对待,进而扩大了结算协议对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束力。事实上,逾期付款利息根本就不属于工程结算价款,结算协议对承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不能产生约束力。第·一种观点混淆了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性质,从概念上就站不住脚。其二、审判人员错误地将自己意志强行引入结算协议,并以“默示”条款方式剥夺了承包人依约享有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的权利,有越俎代庖和侵权之嫌疑。关于“默示”条款与权利放弃之间的关系,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的“默示”表示放弃其权利外,任何人都无权将“默示”条款与权利放弃划上等号,否则就是在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的结论虽然是合理,但在前提条件的表述上将逾期付款利息视为工程结算价款也是不正确的。事实上,逾期付款利息与工程结算之间没有关系,结算协议本身就不应该涉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是结算协议的内容,当然也就不应将“结算协议对于逾期支付进度款没有提及”作为其结论的前提条件,所以第二种观点的前提与其结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以上两种观点均不完全正确,笔者提出第三种观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具有工程结算价款的属性,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消灭“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权利外,承包人有权在法定时间内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利息。”第三种观点划清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与工程结算价款之间的关系,同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5、司法审判存在的问题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司法审判人员(仲裁员)缺乏建设工程专业知识是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所以,在案件审理时总想去寻找一些权威观点作为参考。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简称《指南》)一书对于本文探讨问题的处理观点就是前文所述的第·一种观点,而且《指南》已作为全省各级法院作审判建设工程案件审理重要参考工具,但有些审判人员(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机械地照搬《指南》观点,已成为司法审判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强烈不满。笔者认为在司法审判过程(仲裁)中,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没有明文约定消灭“逾期付款利息”,任何一方及机构(包括审判机构、仲裁机构)都没有以工程结算协议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进而推定当事人“默认”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这是一个基本原则。《指南》仅仅是著书人的个人观点,难免存在偏颇之处。笔者呼吁司法审判(仲裁)人员在参考《指南》审判观点前应进行必要的甄别和取舍,切不可一味照搬。否则,有可能会产生冤假错案。
结语:
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和工程结算价款是发包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和工程结算价款二者却分属于两类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发承包双方依约办理结算协议时无需明示结算协议是否包含与工程价款无关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审判人员(仲裁员)也没有以结算协议未明示为由推测合同承包人已放弃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权利。施工合同就是发承包双方之间“zui高的法律”,在承包人没有明确放弃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剥夺当事人的合同权利。
作者:闫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