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9 10: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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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老太的儿子和儿媳自结婚后就外出打工,为了工作的需要,婚后所生的孩子便一直交给李老太照看。有一日李老太的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离世,其儿媳便将小孙女带走,这一走就是数年,李老太自此便未再见到过孙女。
儿媳以工作忙,路途遥远带孩子回家不方便为由,拒绝老人和孩子见面。李老太一纸诉状将儿媳告上法庭,要求对孙女每月至少探望一次,儿媳在李老太行使探望权时协助配合。
那么,李老太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呢?其有无权利探望其孙女呢?
所谓“隔代探望权”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其子女离婚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到原儿媳或女婿处看望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在法律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祖父母外祖父母隔代探望权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本案中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支持了李老太有权探望孙女的请求,具体探望方式由李老太和儿媳双方协商解决。
从法律层面看隔代探望权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中可以看出:
确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而中国至今仍盛行传统的大家庭模式,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孩子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长大的,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时常交流,无疑对孩子的身心有积极作用。
***民法学者杨立新认为: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显然“不符合人性和情理”。
而第1086条规定的探望权主体局限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将祖父母排除在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两原告作为老人,儿子去世本身已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孙女是其重要的精神寄托和心理安慰,能经常探望孙女是其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也是尊老敬老之人所能理解和体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也规定了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让祖父母探望孙女有违公序良俗。
律师观点
不应当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的主体之外。首先,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从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来看,完全符合“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的规定: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中止探望权法定理由,具体来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探望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是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三是探望权人个人品德严重败坏甚至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严重破坏公共道德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给子女带来身心伤害的;
四是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五是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恶化, 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不具有上述几种情形时, 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 是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的。
其次,我国《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
“有负担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既然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定的条件下有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就应赋予他们享有探望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权利。
另外,探望权事实上还是一种义务性权利,法律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财产的权利,且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既然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诸多义务负担,那么,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也应当承担教育、引导的义务,如果允许几乎不曾见面,毫无感情基础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财产,或是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担起赡养义务,显然不合情理。
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应该结合立法目的,对《民法典》第1086条进行扩大解释,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将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大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
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
作者:马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