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6 15: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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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以上合伙人签订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后,以合伙体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交付后合伙之间因无法就结算事项达成一致,其中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通过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不同时期作出了不同的裁判,但主流的裁判观点是遵循“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必要共同诉讼”原则。本文分别从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前提条件、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等几方面对合伙人能否单独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行论述。
一、合伙人单独起诉需具备的主体资格(一)建设工程支付工程款存在基于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和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支付两种情形。
1.与发包人建立合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合伙人可基于施工合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如果合伙人具备施工资质,虽然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伙施工协议,但是合伙人仅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有资质的合伙人可以合法施工人身份单独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如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则其他合伙人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他合伙人无权单独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2.按照《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参与签订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
建设安装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结合合同效力、实际施工行为和主体关系三个维度进行分析。一是合同无效是前提,合伙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基于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的无效施工合同;二是存在合伙人实际施工的事实,即投入资金、材料、劳力并参与施工管理;三是在主体上合伙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排除内部承包协议的可能。如果合伙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合伙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二)非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工程盈余款中自己的债权份额。
依照法律规定,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但是非实际施工人在主张自己的债权份额时,需要首先与其余合伙人完成内部清算,确认自己的债权份额,在实际施工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才可依据在合伙协议中享有的权益份额及民法典535条规定,通过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
二、合伙人单独起诉的需满足的前提条件(一)合伙体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若工程款支付期限未届满,发包人未构成违约,合伙施工人无请求权基础。除非发包人存在《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如明确拒绝支付、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否则法院会以债权未到期起诉,无请求权基础为由驳回起诉。
(二)合伙人对合伙项目已经清算,权益份额明确,或取得其余合伙人单独起诉的授权
根据《民法典》第978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若合伙项目未清算,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工程款债权数额、合伙债务的金额均未确定,单独起诉的合伙人无法证明其对工程款享有具体的、可分割的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实体依据。
如果所有合伙人自愿搁置争议,也可以共同授权其中一位合伙人就工程款数额单独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单独起诉的合伙人的经其他合伙人授权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若胜诉后获得工程款属于合伙财产,需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分配,但不影响合伙人单独起诉的合法性。
(三)符合共同诉讼的要求
即使合伙项目已清算、内部份额明确,对外而言,工程款债权仍属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需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主张或经全体授权后主张。在没有全体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规定,应当追加其余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如果其余合伙人通过书面声明、庭审陈述等方式明确放弃对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可不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若其余合伙人既不参加诉讼,又不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法院仍需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三、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一)隐名合伙人不能单独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隐名合伙人是指对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只进行出资,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并分享经营利益的民事主体。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重点审查“是否实际投入资金、购置材料、组织人员、机械通过整体完成相对独立的工程施工而获取收益”,核心为是否实际参与投资、是否组织施工或进行项目管理。因此,仅提供资金,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核心特征,无法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单独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同时,隐名合伙人加入时必须得到全体原合伙人对其出资及权利义务一致认可,若未取得一致认可,则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仅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也不能单独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二)合伙协议只约定投资和受益,不承担风险的合伙人不能单独起诉发包人
如果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所投入的资金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或比例的收益,不论项目是否亏损均能收回按照协议约定获利,则不符合合伙特征,合伙人之间是名为合伙承包工程,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样的合伙人无权单独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可在合伙清算完成后依据享有的份额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盈余款
(三)内部承包人的合伙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内部承包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人的合伙人的权益以内部承包人所享有的相关权益为限,故内部承包人的合伙人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内部承包人的合伙人如果确实投资并参与了相关施工管理,但其合同相对人是内部承包人。原则上,内部承包人的合伙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